梅花新聞【梅花專論】催生「政務人員法」正是時機

【梅花專論】催生「政務人員法」正是時機

高誓男/法學博士、中華民國公教軍警消聯合總會副總會長

喧騰一時的監察院陳菊院長請假案,方於2月初以辭職落幕,但政務人員去職的條件問題也因之浮上檯面;本屆監察院一小部分政務人員公器私用,其政策責任或私人不倫行為的解釋,都未能獲得社會期待的處置等諸問題,所引致的政治亂象隨處可見;這也激起最近立法委員,提出制定政務人員專法或行為規範的法案。吾人認為,此刻正是研議催生「政務人員法」的適當時機。

缺乏周延政務人員規範,導致政治亂象叢生

為了規範政務人員的政治亂象,最近立法院翁曉玲、吳宗憲及羅智強等委員,提出制定政務人員專法或行為規範的法案。在立法院召開公聽會時,學者專家的意見,多數贊同制定政務人員專法,少數因規範已散見相關法律而持保留態度。

然而,監察院陳菊院長因罹病請假長達1年多,方才請辭;關於其請假的法律適用問題,數度受到立法委員與社會輿論的關注;該院以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」規定,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假,每年准給28日。核給之病假、事假、休假及補休均請畢後,經服務之政府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病假,其期間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。」故而陳菊院長的請假案於法有據。但外界質疑的是,監察院長的重要職務長久閒置是否妥適?而院長的請假程序,是向「那個長官」請假?其次,監察院政務人員前因公器(公務車)私用情形,受到的處罰與違失行為不成比例,亦受到社會的關注。

長久以來,政務人員因政策責任或私人不倫行為,未能獲得社會期待的處置問題,所引致的政治亂象隨處可見。諸如,重大的採購案件承包廠商資格條件實質不符、嚴重的不倫行為未獲適當處置,以及政治不中立、濫用政府權力資源等,都違背社會大眾及輿論的期待,但政務官卻無周延的行為規範,縱使違法失職也能輕逃法律制裁。這就是為何立法委員提出制定政務人員法的根本原因。

政務人員法應有的立法策略

近代公共組織、公共治理及公法,均強調「公共性」(publicness);以此作為核心價值,無非是期待從事公共事務者,作為「公共信託人」(public trust),應該對國家忠誠,恪守憲法、遵從法治,追求公共利益及社會公正,回應公眾的集體需求並創造福祉。在這樣的要求下,所有公務員都應該有一定的行為規範,僅是因職務角色的不同,制定不同的法規。

政務人員又稱「政務官」(Political Appointee),與「常務官」(Civil Servant)相對,前者為政治任命人員,負責政策制定與政治責任,隨政黨輪替或政策變更去留,是為廣義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,依法令從事於公務(大法官釋42),除負有政治責任,亦須負法律責任,故其權利義務應有專法規定以資明確。吾人認為,為解決前揭諸多政治亂象,政務人員專法在立法政策上的原則如次:

1. 制定基準法:我國目前仍無政務人員的完整專法,僅有制定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》,其他行為規範則散見於《公務員服務法》、《公務員懲戒法》、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》等法律,故而立法上可制定「基準法」,將必要規範事項自相關法律中納入,其餘再以相關法律為補充法。

2. 區分政務人員類型:依據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》第2條規定,所稱的政務人員已跳脫了學理上的「政務官」範疇,將有固定任期獨立行使職權的公職人員(包括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的人員)也含括在內,諸如司法院、考試院、監察院正副院長、大法官、考試委員、監察委員、最高法院院長、最高行政法院院長、懲戒法院院長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、審計長、中央選舉委員會、公平交易委員會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;另依該條文及《地方制度法》規定,地方民選首長任命的直轄市副市長、副縣(市)長、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亦屬政務人員,均與西方國家「政務官」的概念不符。

故而政務人員專法應予以「類型化」規範,對於獨立行使職權的公職人員,可回歸該職務的專法(如法官法),至其餘獨立行使職權的公職人員與地方行政機關副首長等主管,則在專法中分別另定「專章」規範。以美國獨立機關法制為例,其行為規範包括政治中立、獨立性與任期保障、公務員倫理規範及處罰執行機制。據此,其與一般政務人員的最大的區別是,較為嚴格的政治中立規範與免職保護,如以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》為參據,政務人員、公務人員、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務人員,由寬鬆至嚴格即成為一個光譜,則《行政中立法》準用獨立職權公職人員應從嚴修正;而獨立行使職權政務人員的免職理由,依美國立法例,則限於重大的無效能、怠忽職責、瀆職等行為。 

3. 區分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:政務人員的課責機制,區分為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。前者政策行為(包括無法執行職務)如受到國會或社會嚴重質疑,除展現政黨決斷與政治風骨而辭職外,可由國會彈劾要求去職。從而在我國除監察院彈劾之外,似可經由立法委員總額過半數出席的同意,促其去職;後者違法失職行為,則應區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,依情節輕重明確規範其懲戒責任,以及因刑事責任的去職等條件,以利處罰。

4. 律定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:有關制定政務人員專法,其主管機關誰屬的問題。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,應由最高人事機關考試院主管,而執行機關則彈劾權屬監察院,懲戒權屬司法院,至行為規範的行政裁罰部分,則由各法規的主管機關執行為宜。

綜上,吾人贊同政務人員專法確有制定的必要,藉以規範政治人員行為,整肅政風、澄清吏治,取得人民對政府的信賴。但同時要呼籲,對於此一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法律,制定法律固然容易,而落實執行才是真正的考驗;因為對於政務人員而言,其政治責任的負責,有賴政黨決斷與政治風骨的展現;而法律責任的部分,常須依賴機關首長的決心,以及監察與司法機關公正的起訴及裁判,這些重要的制度配套措施或作為,才是考驗我國民主法治品質的關鍵,值得我們深思及努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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